搜索丨

当前位置:首页>综合要闻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1-05-17 17:37:09 来源: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为更好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推动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监察法规的决定》,国家监察委员会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

  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于2021年6月15日前,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电子邮箱:zjwfgs@ncs.gov.cn。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

  国家监察委员会
2021年5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三章 监察范围和管辖

  第四章 监察权限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六章 反腐败国际合作

  第七章 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强化监察机关的政治机关属性,把党的领导贯彻到监察工作各方面和全过程。

  第三条 监察机关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坚持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促进执纪执法贯通、有效衔接司法,实现依纪监督和依法监察、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有机融合。

  第四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在严厉惩治腐败、形成有效震慑的同时,推动相关领域监督机制改革,促进制度完善、规范权力运行,加强宗旨教育、法治教育、廉政教育和道德教育,引导公职人员敬畏法律、提高觉悟,担当作为、有效履职,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体制机制建设。

  第六条 监察机关坚持民主集中制,对于线索处置、立案调查、案件审理、处置执行、复审复核中的重要问题应当集体研究,严格按照权限履行请示报告程序。

  第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开展监察工作,充分保障相关人员的人身权、知情权、财产权、申辩权、申诉权以及申请复审复核权等合法权益。

  第八条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在案件管辖、证据审查、案件移送、涉案财物处置等方面应当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加强协调配合,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退回补充调查、排除非法证据、调取同步录音录像、要求调查人员出庭等意见依法办理。

  第九条 监察机关开展监察工作,可以依法提请公安、国家安全、审计、统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财政、税务、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单位予以协助配合。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协助采取有关措施、共享监督信息、提供相关资料和专业技术支持,配合开展监察工作。

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一节 领导体制

  第十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在党中央领导下开展工作。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在同级党委和上级监察委员会双重领导下工作,监督执法工作以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为主,线索处置和案件查办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必须向上一级监察委员会报告。

  上级监察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下级监察委员会的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对上级监察委员会的决定必须执行,认为决定不当的,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监察委员会反映。上级监察委员会对下级监察委员会作出的错误或者不当的决定,应当按程序予以纠正,或者要求下级监察委员会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上级监察委员会可以依法统一调用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的监察人员办理监察事项。调用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监察机关办理监察事项,应当加强互相协作和配合。上级监察机关应当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十二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依法向本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所管辖的国有企事业单位等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监察委员会依法向不设置人民代表大会的地区、盟等区域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专员。县级监察委员会和直辖市所辖区(县)监察委员会可以向街道、乡镇等区域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专员。

  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开展监督执法工作受派出机关领导。

  第十三条 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根据派出机关授权,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派驻或者派出监督单位、区域等的公职人员进行监督,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处置。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按规定与地方监察委员会联合调查严重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或者移交其调查。

  未被授予职务犯罪调查权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发现监察对象涉嫌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向派出机关报告,由派出机关调查或者依法移交有关地方监察委员会调查。

第二节 监察监督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依法履行监察监督职责,对公职人员政治品行、行使公权力和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有关机关、单位加强对所属公职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坚决维护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加强对公职人员特别是领导人员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履行从严管理监督职责,依法行使公权力等情况的监督。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职人员理想教育、为人民服务教育、宪法法律法规教育、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深入开展警示教育、以案说法,教育引导其树立正确的权力观、责任观、利益观,保持为民务实清廉本色。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结合公职人员的职责加强日常监督,通过收集群众反映、座谈走访、查阅资料、召集或者列席会议、听取工作汇报和述责述廉、开展监督检查等方式,了解公职人员特别是领导人员履职情况,促进依法用权、秉公用权、廉洁用权。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可以与公职人员进行谈心谈话,发现政治品行、行使公权力和道德操守方面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及时进行教育提醒。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对于发现的系统性、行业性重点问题,以及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可以通过专项检查进行深入了解,督促有关机关、单位及公职人员履职尽责、开展专项治理。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应当推动以办案促进整改、以监督促进治理,在查清问题、依法处置的同时,注重剖析问题发生的原因和规律,在监督执法中发现制度建设、权力配置和运行制约机制、监督体系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或者监察建议,促进完善制度机制,发挥监督治理效能。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开展监察监督,应当与纪律监督、派驻监督、巡视监督统筹衔接,与人大监督、民主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统计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等贯通协调,健全信息、资源、成果等共享机制,形成监督合力。

第三节 监察调查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法履行监察调查职责,依据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规定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负责调查的职务违法是指公职人员实施的与其职务相关联,虽不构成犯罪但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下列违法行为:

  (一)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行为;

  (二)利用职务上的影响实施的违法行为;

  (三)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违法行为;

  (四)其他违反与公职人员职务相关的特定义务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进行调查、处置:

  (一)超过行政违法追究时效,或者超过犯罪追诉时效、未追究刑事责任,但需要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的;

  (二)受到行政处罚,需要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的;

  (三)监察机关调查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时,对事实简单、清楚,需要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的其他违法行为,一并调查的。

  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成为监察对象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监察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法调查涉嫌贪污贿赂犯罪,包括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以及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实施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相关联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公职人员涉嫌滥用职权犯罪,包括滥用职权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报复陷害罪,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挪用特定款物罪,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以及司法工作人员以外的公职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非法搜查罪。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公职人员涉嫌玩忽职守犯罪,包括玩忽职守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环境监管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公职人员涉嫌徇私舞弊犯罪,包括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枉法仲裁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走私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涉及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包括重大责任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重大飞行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涉及的其他犯罪,包括破坏选举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接送不合格兵员罪。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发现依法应由其他机关管辖的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监察机关调查结束后,对于应当给予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行政处罚等其他处理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第四节 监察处置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据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规定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第三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追究违法的公职人员直接责任的同时,依法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领导人员予以问责。

  监察机关应当组成调查组依法开展问责调查。调查结束后经集体讨论形成调查报告,按照管理权限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单位书面提出问责建议。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犯罪的人员,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三十六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发现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在廉政建设、权力制约、监督管理、制度执行以及履行职责等方面存在问题需要整改纠正的,依法提出监察建议。

  监察机关应当跟踪了解被建议单位对监察建议的采纳情况,指导、督促其限期整改,推动监察建议落实到位。

第三章 监察范围和管辖

第一节 监察对象

  第三十七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

  第三十八条 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所称公务员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确定。

  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所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工作人员。

  第三十九条 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所称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上述组织中,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外,对公共事务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包括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等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法定检验检测、检疫等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四十条 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三项所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是指国家出资企业中的下列人员:

  (一)在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二)经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经营等职责的人员;

  (三)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经营工作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 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四项所称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企事业单位中,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活动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五项所称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是指该组织中的下列人员:

  (一)从事集体事务和公益事业管理的人员;

  (二)从事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的人员;

  (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从事救灾、防疫、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协助人民政府等国家机关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下列人员属于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所称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一)履行公职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委员、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

  (二)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在集体经济组织等非国有单位、组织中,由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和集体资产职责的组织,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经营等活动的人员;

  (四)在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中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临时履行公共事务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五)其他依法行使公权力的人员。

  第四十四条 有关机关、单位、组织集体作出的决定违法或者实施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公职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节 管辖

  第四十五条 监察机关开展监督、调查、处置,按照管理权限与属地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制。

  第四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监察委员会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管辖同级党委管理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

  县级监察委员会和直辖市所辖区(县)监察委员会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管辖本辖区内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可以依法管辖工作单位在本辖区内的有关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

  监察机关调查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可以依法对涉嫌行贿犯罪、介绍贿赂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中的非公职人员一并管辖。非公职人员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按照其所利用的公职人员管理权限确定管辖的监察机关。

  第四十七条 上级监察机关对于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认为由其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依法提级管辖:

  (一)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

  (二)涉及多个下级监察机关管辖的监察对象,调查工作开展难度大的;

  (三)其他需要提级管辖的重大、复杂案件。

  上级监察机关对于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依法直接调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调查。

  地方各级监察机关所管辖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具有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报请上一级监察机关管辖。

  第四十八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将其所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

  设区的市级监察委员会将同级党委管理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案件指定下级监察委员会管辖的,应当报省级监察委员会批准;省级监察委员会将同级党委管理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案件指定下级监察委员会管辖的,应当向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上级监察机关对于下级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认为由其他下级监察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指定给其他下级监察机关管辖:

  (一)管辖有争议的;

  (二)指定管辖有利于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下级监察机关报请指定管辖的;

  (四)其他有必要指定管辖的。

  被指定的下级监察机关未经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批准,不得将案件再行指定管辖。发现新的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线索,以及其他重要情况、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请示报告。

  第四十九条 工作单位在地方、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一般由驻在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管辖;经协商,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按规定移交其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监察委员会调查,或者与地方监察委员会联合调查。地方监察委员会在工作中掌握的上述公职人员有关问题线索,应当向驻在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通报,并协商确定管辖。

  前款规定单位的其他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可以由地方监察委员会管辖;驻在主管部门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自行立案调查的,应当及时通报地方监察委员会。

  地方监察委员会调查前两款规定案件,应当将立案、留置、移送司法机关、撤销案件等重要情况向驻在主管部门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通报。

  第五十条 监察机关办理案件中涉及其他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认为需要立案调查的,应当商请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依法立案调查。商请立案时,应当提供涉案人员基本情况、已经查明的涉嫌违法犯罪事实以及相关证据材料。

  承办案件的监察机关认为由其一并调查更为适宜的,可以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指定管辖。

  第五十一条 公职人员既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又涉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机关管辖的犯罪,依法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的,监察机关应当承担组织协调职责,协调调查和侦查工作进度、协商重要调查和侦查措施使用等重要事项。

  第五十二条 监察机关必要时可以依法调查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并在立案后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监察机关在调查司法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中,可以对其涉嫌的前款规定的犯罪一并调查,并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同时涉嫌监察机关管辖的其他职务犯罪,经沟通全案移送监察机关管辖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第五十三条 监察机关对于退休公职人员在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或者离职、死亡的公职人员在履职期间发生的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行为,可以依法进行调查。

  对前款规定人员,按照其原任职务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的监察机关;由其他监察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依法指定或者交由其他监察机关管辖。

第四章 监察权限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五十四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监督执法工作规范化建设,强化对监察权限的审批和监管,严格依照监察法和本条例等法规制度规定的范围、程序和期限采取相关措施,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出具法律文书。

  第五十五条 监察机关采取讯问、留置、冻结、搜查、查封、扣押、通缉措施,应当在立案后进行。在初步核实中,可以依法采取谈话、询问、查询、调取、勘验检查、鉴定、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在初步核实中不得采取技术调查措施。

  开展问责调查,根据具体情况可以依法采取相关监察措施。

  第五十六条 开展讯问、搜查、查封、扣押以及重要的谈话、询问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保持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妥善保管、及时归档,留存备查。

  监察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的,经审批依法予以提供。

  第五十七条 监察机关需要商请其他监察机关协助收集证据材料的,应当出具相关措施文书和《委托调查函》;商请其他监察机关对采取措施提供一般性协助的,应当出具相关措施文书和《商请协助采取措施函》。商请协助事项涉及协助地监察机关管辖的监察对象的,应当由协助地监察机关按照所涉人员的管理权限报批。

  监察机关对其他监察机关提出的协助请求,应当依法予以协助配合。

  第五十八条 采取监察措施需要告知、通知相关人员的,应当依法办理。告知包括口头、书面两种方式,通知应当采取书面方式。采取口头方式告知的,应当将相关情况制作工作记录;采取书面方式告知、通知的,可以通过直接送交、邮寄、转交等途径送达,将有关回执或者凭证附卷。

  无法告知、通知,或者相关人员拒绝接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第二节 证据

  第五十九条 监察机关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以证据为根据,全面、客观地收集、固定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只有被调查人陈述或者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案件事实;没有被调查人陈述或者供述,证据符合法定标准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第六十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被调查人陈述、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调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九)其他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监察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依法如实提供证据。对于不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泄露相关信息,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阻止他人提供证据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和本条例规定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一条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审查认定证据,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是否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第六十二条 监察机关调查终结的职务违法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确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性处置的事实都有证据证实;

  (二)定案证据真实、合法;

  (三)据以定案的证据之间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

  (四)综合全案证据,所认定事实清晰且令人信服。




Copyright©2024 gyjjjcw.gov.cn All Rights Reserved. 主办单位:中共广元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川公网安备 51080002000106号      蜀ICP备17003113号-1